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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阜南县水务局申请执行童大连水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阜南县水务局,童大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阜南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曹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黎,该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国刚,该局水政水资源股股长。被执行人:童大连。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南水罚决字(2013)第060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被执行人童大连非法加垫庄台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童大连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伍万元;2、拆除非法加垫庄台。申请执行人阜南县水务局向被执行人童大连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南县水务局作出的南水罚决字(2013)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南县水务局2013年7月8日作出的南水罚决字(2013)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孝琴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