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管大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14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