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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谢昌太与冯岩、苏义禄、王荣、陈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昌太,冯岩,苏义禄,王荣,陈全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昌太。委托代理人:杨华荣,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义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民。上诉人谢昌太因与被上诉人冯岩、苏义禄、王荣、陈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昌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荣、被上诉人冯岩、王荣、陈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义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昌太原审诉称:冯岩于2011年6月9日向其借现金36000元用于还贷款,双方约定2012年1月9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苏义禄、王荣、陈全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冯岩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冯岩苏义禄、王荣、陈全民偿还借款36000元,支付利息22800元[40元/天×570天(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冯岩原审辩称:其向谢昌太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借款时间不正确,在2011年5月至6月间向谢昌太借了6000元,现已还清。在2011年11月8日向谢昌太借款30000元。苏义禄原审辩称,其属于担保人,钱应该由冯岩归还。王荣原审辩称,当时谢昌太给冯岩借了24000元,其只是担保人,钱应当由冯岩归还。陈全民原审辩称,其只是担保人,钱应当由冯岩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冯岩于2011年6月9日向谢昌太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冯岩借到别斯托别乡谢昌太现金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正),2012年1月9日还清。借还时间每超1天以40元每天支付利息计算,借款人:冯岩,担保人:苏义禄、王荣、陈全民”。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2013年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谢昌太以冯岩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冯岩按照约定期限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谢昌太主张利息22800元,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不合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借款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利息应为13680元(36000元×5‰×4×19个月(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冯岩主张实际向谢昌太借款30000元,其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仅证实其向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的事实,且该凭证谢昌太不予认可,冯岩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苏义禄、王荣、陈全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由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谢昌太未与苏义禄、王荣、陈全民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欠款协议书的内容,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应为2012年1月10日,谢昌太未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苏义禄、王荣、陈全民承担保证责任,故苏义禄、王荣、陈全民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冯岩返还谢昌太借款36000元,利息13680元,合计496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冯岩负担。谢昌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只能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予以审理并予以判决。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苏义禄、王荣、陈全民作为保证人均未以保证期已过提出免责抗辩,应视为保证人放弃了免责抗辩的权利。原审在苏义禄、王荣、陈全民放弃免责抗辩情况下,主动援引免责条款,作出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审理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冯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苏义禄、王荣、陈全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冯岩承担。冯岩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现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原审认定不同意让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荣、陈全民答辩称:苏义禄是第一担保人,苏义禄用40亩土地和5头牛、20只羊进行了担保,而且冯岩用院落也进行了抵押。对冯岩的借款,王荣、陈全民只是信誉担保。现保证期限已经过了,王荣、陈全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苏义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冯岩向谢昌太借款36000元,苏义禄、王荣、陈全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签字并划押,同时苏义禄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内容为:冯岩借到谢昌太现金36000元,2012年1月9日还清,借款用途为借款还贷。借款人抵押房屋正房3间,如到时间还不了,房屋谢昌太卖掉还借款还清。如果借款人还不了,由担保人还清,苏义禄抵押40亩土地和5头牛、20只羊。借还时间每超1天200元,每1天支付违约金,借款时利息没有;借还时间每超1天40元,每1天支付利息计算。借还时间还不了每次车费120元支付,每次务工费120元支付借出现金36000元全部付清。如到时间还不清,诉讼费、律师费都由冯岩支付。此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冯岩、担保人苏义禄、担保人王荣、担保人陈全民。另在陈全民签字处注有“冯岩借款如还不了有陈全民负责还清”的字句。谢昌太按约给冯岩借款36000元,2012年1月9日还款届满,谢昌太多次向冯岩主张债权,冯岩至今未予偿还。本院庭审中,王荣、陈全民认可在2012年春节过后,谢昌太通过电话向其两人主张过还款并催促冯岩还款。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2013年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苏义禄、王荣、陈全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因此,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可以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请求。由于保证期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在本案审理中适用“保证期间”的免责条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民事诉讼审理原则,程序合法。谢昌太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王荣、陈全民是以保证方式为冯岩进行担保的,由于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王荣、陈全民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2年1月10日,王荣、陈全民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月11日起6个月,谢昌太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原审起诉系在2013年9月12日,已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王荣、陈全民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认定王荣、陈全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谢昌太提出的由王荣、陈全民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苏义禄以物(40亩土地和5头牛、20只羊)为冯岩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中设定了抵押权,即担保物权。抵押是一项重要的物的担保行为,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由于苏义禄提供的抵押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抵押财产,因此谢昌太与苏义禄在借款协议中设定的抵押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抵押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由此,抵押担保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本案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2年1月1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二年,谢昌太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原审起诉系在2013年9月12日,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对苏义禄抵押担保的事实未予认定,且以谢昌太在保证期间未向苏义禄主张权利为由,免除苏义禄抵押担保的保证责任,显属不当,且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到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谢昌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苏义禄行使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其提出的由苏义禄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义禄可在谢昌太实现抵押权后对冯岩行使追偿权。原审对谢昌太主张利息22800元,调整为13680元(36000元×5‰×4×19个月(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且谢昌太并未就原审调整利息不当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对冯岩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予以维持。综上,谢昌太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即要求苏义禄对冯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即:冯岩返还谢昌太借款36000元,利息13680元,合计496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冯岩负担。);二、被上诉人苏义禄在其抵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冯岩所欠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上诉人谢昌太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上诉人冯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彭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