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刘颖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刘颖,许明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西新乡东岗村4-101号。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同仁胡同**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贻城尚北小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66********。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明星,男,住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柴火沟村*组。上诉人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物流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祥龙物流公司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刘颖答辩认为,双方运输合同的运输始发地在天津新港,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驳回祥龙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许明星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引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颖与许明星之间签订的《商品车承运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装车地点为天津新港,故运输始发地为天津新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