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林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二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城市西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海城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安颖,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莉、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安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海城市西柳某物业有限公司期间,受委托负责房间出租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间,将海城市西柳某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46774元占为己有。另查,被告人返还赃款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孟某甲、朱某某、胡某某、赵某甲、朱某某、孟某乙、刘某某、苗某某、尤某某、杜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邱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某、赵某乙、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姚某某、赵某丙、侯某某、田某某、陶某某、关某某、王某乙、张某戊、王某丙、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唐某某、将某某的证言,证人孟某某、潘某某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一组、海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海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某对账表、林某未交款明细、海城市公安局破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海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海城市某证明材料、海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富公馆出租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系海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负责房屋出租管理工作期间,将本公司房屋租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认罪,已返还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