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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水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严夕平与李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夕平,李继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水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严夕平,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继奎,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严夕平诉被告李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夕平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李继奎因建养鹅场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合计欠原告材料款8095元。被告李继奎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嗣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0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继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李继奎多次从原告严夕平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合计结欠原告材料款7900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李继奎给付所欠材料款79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严夕平货款人民币7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继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李继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本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