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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二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德容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二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未执行);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8年2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0月28日15时许,至启东市吕四港镇二补村五组18号被害人周美某,击碎窗玻璃后打开窗户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陈某至该组19号被害人周锦某,爬墙至二楼阳台,正在拆卸纱窗欲入室行窃时,被周某乙发现,被告人陈某见状即下楼逃跑,被闻讯赶来的周围群众及前来处警的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甲、曹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足迹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套一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1双,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