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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丁修兴、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修兴,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修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盗窃于2013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修兴、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修兴、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丁修兴在宁波市东部新城宁洁服饰厂内车棚,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92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丁修兴先后在宁波市东部新城悦庭公寓6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在泛太平洋大酒店过道,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丁修兴在本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被抓获;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刘某、李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发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修兴、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修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修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修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