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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一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与被上诉人陈广恩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陈广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负责人陈跃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恩,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以下简称荥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广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娟,被上诉人陈广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3日,原审原告陈广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荥阳支行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今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25640元;二、被告按月支付荥阳市当年标准的基本生活费,直到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发放正常工资福利之月时止。后于一审庭审法庭调查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本生活费为3009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0月转业后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过办公室主任、信贷部副主任职务。1996年3月,荥阳市人民政府根据荥政(1996)12号文件下发荥政文(1996)17号文件,决定任命陈广恩为荥阳市钢铁总公司副总经理。后因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私自拆借资金发放贷款问题,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并于1998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限期调离的处理决定。1999年3月26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2003年9月19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下发郑绿发(2003)733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荥阳市支行:你行2001年8月13日《关于对陈广恩同志除名的处理意见》(建银荥发(2011)071号)文件收悉。经绿城支行研究,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和其他相关文件之规定,同意你行对陈广恩同志做除名处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有关除名的相关手续。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人事关系;要求被告补缴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要求支付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福利等费用。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因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而撤诉。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重新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人事关系;二、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9670元;三、要求支付扣发的工资、福利等共计18480元(自1998年至2010年11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64号判决,判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七千四百八十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荥民一初字第64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按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作出荥劳人仲不字(2013)第1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1)荥民一初字第64号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被告至今未给原告送达除名决定,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时效。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应按荥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前为800元,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1080元,2013年1月起为1240元)的80%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224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为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标准,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恩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224元。二、驳回原告陈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荥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广恩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5月起至提起仲裁期间的待岗生活费,被上诉人请求的内容时间跨度达2年,其中2012年4月23日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不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与判决内容相矛盾,且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长达两年五个月的生活费,其判决依据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但该款规定的时效为一年,两者相矛盾。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3年4月,之后的待岗生活费属于被上诉人另诉的范围,原审予以判决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至9月的待岗生活费的支付标准与原生效判决相矛盾。原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荥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的80%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2011年10月河南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但在调整前,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也应按原550元的80%支付。四、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该法院荥民一初字第64号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广恩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荥阳支行上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在待岗期间索要生活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不受时效期间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荥阳支行二审中自认其未对原审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荥阳市2011年5月至9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6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的基本生活费七千四百八十元。上诉人未对该判决提起申诉,亦未证明在其按该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之后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将拒付其基本生活费,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第二项是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月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直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发放正常工资福利之月时止。因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至2013年9月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荥阳市2011年5月至9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原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2011年5月至9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