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岩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福建海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海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岩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336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黎明,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邓德贵,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海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晖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南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黄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尚葵与被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原审第三人黄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闽南建筑公司承接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并与建设单位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闽南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黄黎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任务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有效文件规定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组织施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并向甲方上缴按工程总造价的9%计算的管理费;甲方委派吴艺强任本工程项目经理代表,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对乙方所施工的质量、安全、工期等方面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乙方指派黄黎明为本项目施工负责人;乙方自行采购材料必须符合省、市有关质量标准;本工程主要材料(各类管道、钢筋、水泥)必须使用业主指定或甲方审定的品牌;除业主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和半成品委托乙方负责采购供应(含业主指定的使用材料要求,但未含业主直接供应的材料);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采购任何材料和赊欠各种款项,若发生没有得到甲方认可的材料、工资等欠款,与甲方无关,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无限责任,如经甲方发现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欠款,除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全部费用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乙方罚款。所属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若因资金、技术、人员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并无能力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收回施工,并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70%折价等。闽南建筑公司为了工程需要,设立闽南建筑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系闽南建筑公司设立的机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闽南建筑公司刻制“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并将该项目章交由第三人黄黎明使用。2011年1月10日,第三人黄黎明使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烟叶库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海晖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三钢或三宝钢铁厂生产的三级盘罗、螺纹钢;价格为三钢出厂价加上每吨340元、三宝出厂价加上每吨250元;每200吨结算一次(不够200吨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后拾伍天内付款视为现款,超过拾伍天后还未付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月息壹分伍厘的资金占用费,如果叁拾天后仍无法付清货款,超过时间每月的资金占用费提至每月月息贰分,若再超过叁拾天及无法付款,则乙方停止供货,未付清部分每月资金占用费提至每月月息叁分,直至付清为止等。合同签订后,闽南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海晖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1年7月28日,第三人黄黎明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海晖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截至2011年7月28日,需方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共欠供方福建省海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零壹佰柒拾柒元陆角伍分(¥1830177.65元)。其中:第三批(2011年3月份)欠钢材款449838.56元、第四批(2011年4月份)欠钢材款454774.03元,合计欠钢材款904612.59元,项目部已于2011年7月6日支付500000元,对抵后,项目部尚欠钢材款404612.59元;第五批(2011年5月份)尚欠钢材款361796.55元;第六批(2011年6月份)尚欠钢材款635602.78元;第七批(2011年7月份)尚欠钢材款428165.73元;资金占用费按《钢材购销合同》另行计算等。第三人黄黎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结算后,海晖公司认为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系闽南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欠的钢材款应由闽南建筑公司承担,遂请求判令其立即支付货款1830177.65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审诉讼中,根据闽南建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钢材购销合同》及《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中加盖的“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5日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和《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原件中加盖的“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的“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三人黄黎明与闽南建筑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黄黎明不得以闽南建筑公司名义对外购买材料。但黄黎明仍违反双方约定,与海晖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且黄黎明在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在审查黄黎明与海晖公司的买卖关系时,除分析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外,还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审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交易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单,海晖公司向第三人黄黎明提供总价款超过二百万元的钢材,该买卖关系涉及的标的金额较大。海晖公司提供供货清单对双方买卖关系进行佐证,但该供货清单仅简单记载货物的种类、数量、接收人等内容,但未标明货物价格,内容上存在较大瑕疵,无法与《结算单》中结算的货款进行相互印证,且供货清单上货物接收人的身份不明,仅有第三人黄黎明对接收人身份的陈述,尚不能充分证明货物系由东肖库区烟叶仓库接收的事实。海晖公司作为钢材销售的正规企业,其从生产企业批发钢材,应有进货单据及厂家出具的钢材同期出厂价格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以佐证结算单中所售钢材的数量及价款,但其未提供,而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系善意且无过失。原告尚需补足证据,再行向被告闽南建筑公司或第三人黄黎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海晖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海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闽南建筑公司欠款的事实,第三人黄黎明也对结算单价及欠款无异议。闽南建筑公司东肖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作为善意当事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黄黎明有权签订买卖合同,而且闽南建筑公司也已支付35万元货款,认可项目部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此闽南建筑公司对于项目部所欠款项及逾期利息负有支付义务。被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黄黎明恶意串通签订《购销合同》、《结算单》无效,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第三人黄黎明仅是挂靠承包人,在本案中不属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型号、金额、结算方式、逾期利息等约定的内容与《招标文件》及项目部工程的使用情况不符,证明上诉人所举证据是其与第三人黄黎明恶意串通事后编造而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依无效合同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超高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调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海晖公司除对一审认定事实认为遗漏查明2011年3月至7月供货总数量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其他已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应收账对账单及福建三宝钢铁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钢材出厂价调价通知,以此证明结欠货款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第三人黄黎明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提交2013年1月4日监理单位龙岩闽建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过“中钢”牌钢材,除《发货清单》载明的“三钢牌”174911.24元与本案《招标文件》品牌有关联外,“三宝牌”及其他无品牌均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的供货存在虚假。上诉人认为并未供货“中钢牌”钢材,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黄黎明认为上诉人未供货“中钢牌”钢材,但在急需时由三明亿丰公司提供“中钢牌”钢材。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为单方制作、钢铁公司调价通知等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单位说明内容与本案讼争供货无关联,对此亦不予认定。另查明,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海晖公司提交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7月25日发货清单21份,结合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011年3月24日、4月5日、5月4日、6月26日、7月11日5份发货清单,共计提交发货清单26份,除2011年4月5日“提货人”为陈一忠、5月4日发货清单“提货人”为程树标外,其余均有项目部聘用人员黄胜利签收。海晖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21份发货清单虽是针对2011年7月28日结算单进行的证据补强,但因未经庭审质证,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海晖公司2011年3月至7月供货总数量不作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黄黎明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尚欠货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均明确黄黎明为闽南建筑公司承建的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黄黎明以烟叶库项目部的名义与海晖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肖库区扩建项目305#、306#烟叶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海晖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闽南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并有黄黎明授权的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验收。且合同签订后,闽南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向海晖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货款350000元,以实际行为对黄黎明以烟叶仓库项目部的名义与海晖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进行确认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海晖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黄黎明可以代表闽南建筑公司进行相关交易。黄黎明与海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收取货物及此后确认欠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海晖公司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义务,所售钢材亦用于闽南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闽南建筑公司以其与黄黎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提出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况且,黄黎明与闽南建筑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对外亦是以闽南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管理,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闽南建筑公司承担。闽南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按其与黄黎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另行进行结算。综上,本院认为,黄黎明与海晖公司确认欠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闽南建筑公司承担。鉴于被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一审诉讼中已就讼争《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提出调整请求,对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判决;二、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017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830177.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福建海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0元,由上诉人福建海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0元,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福建海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李馀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笑霞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