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明与被告南京���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南京宝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方明,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宝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铜山。法定代表人谭凤志,宝隆公司总经理。原告方明与被告宝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强、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诉称,其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会计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3年8月因被告拖欠其2013年6月-8月工资,且被告于同年8月停止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隆公司:1、支付其2013年6月至8月工资5400元;2、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双倍工资10800元;3、支付2004年3月至2013年8月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宝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明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宝隆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工作岗位为会计。方明提供部分宝隆公司工资表载明月发放方明工资为1800元/月。2013年6月起,宝隆公司未发放方明工资。2013年8月,宝隆公司停止经营。方明遂于同年9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5日,江宁区仲裁委出具终结审理仲裁决定书。原告方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宝隆公司因停止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宝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临时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明细、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宝隆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及5月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月,故对其主张应按1800元/月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宝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了方明2013年6至8月份工资,故对方明主张6至8月三个月工资共计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至8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金额为9000元(1800元/月×5个月)。宝隆公司停止经营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宝隆公司应当向谭继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方明主张2004年3月进入宝隆公司,故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7100元(1800元×9.5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被告宝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隆公司公司支付原告方明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宝隆公司支付原告方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三、被告宝隆公司支付原告方明2004年3月至2013年8月经济补偿金17100元;四、驳回原告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宝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冯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