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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济宁市任城区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济宁市任城区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王某某,男,200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蔡旭艳,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付安龙,校长。委托代理人史衍磊,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该校副校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蔡旭艳、委托代理人闫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学四年级四班学生,2013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下楼梯时,因当时楼梯上人数较多拥挤,原告被挤倒,致使原告两颗门牙被折断,后被紧急送至济宁市口腔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就支出2000余元。后经济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此次受到的损害,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5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下课后下楼梯时,因楼梯上人数较多且拥挤,原告被挤倒摔伤,对于此次┼生负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74714.6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实验小学辩称,原告确系我校小学四年级四班学生,经调查,2013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即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在我校下楼梯时,因当时楼梯上人数较多且拥挤,原告不慎被挤摔倒受伤亦属实,对原告的受伤,我校表示深深的歉意,并愿意给予依法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学校小学四年级四班学生,2013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下楼梯时,因当时楼梯上人数较多拥挤,原告被挤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宁市口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牙齿#11#12冠折露髓,必兰麻局麻下VITAPEX行活髓切断术。原告在济宁市口腔医院就医治疗及复诊,支出医疗费489元。后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4.5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037.1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牙齿损伤,现┼牙齿已行填充治疗。如行牙齿修补:18岁以前,如行根管治疗的费用约人民币壹仟元;18岁以后,如行桩核冠修复的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义齿的更换期:10年到15年需更换;其如行种植牙修复,目前种植牙费用8000元/颗。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此次事故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630.6元、护理费1993.5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0.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4714.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收集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被告对此不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0.6元,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实际是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5天,鉴于原告年幼,休息期间尚需人陪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伤情具有特殊性,原告要求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计算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数额,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主观故意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为:医疗费2630.6元、护理费1993.5元(3987元/月×1/2)、后续治疗费57000元(1000元+8000元/次×7次)、交通费290.5元、营养费389.1元(15778元/365天×60%×15天)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360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实验小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63603.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3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实验小学承担1390元,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