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徐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2014)淮徐民初字第0026号齐静与倪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静,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徐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齐静被告倪伟原告齐静与被告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静诉称:被告倪伟于2012年5月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前两次借款为现金,第三次,被告借了原告的两张信用卡。第一次借款65000元,承诺一年后归还,第二次借款20000元,说是临时借用,第三次借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20000元,借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19000元,说好至银行规定的还款日即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至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943.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倪伟出具借条给原告齐静,内容为:“今借到齐静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倪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齐静,内容为:“今借到齐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倪伟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从2012年12月借齐静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两张信用卡各刷卡现金19000元、20000元,由此产生的本金、利息费用由倪伟承担,本周内还清”。对于第一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引发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3年5月16日2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该借条的借款,故对于原告以该借条主张被告其他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两张信用卡刷卡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5943.62元,因原告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静借款10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倪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齐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