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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二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21日15时许,在东海县牛桃路石湖乡乔团村路段,因杜江(另案处理)与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发生纠纷,后杜江、葛马勇(另案处理)、王某等人对沈某乙、沈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沈某乙面部、耳部及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右侧10、11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赵某、周某、沈某甲、乔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杜江、葛马勇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东海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845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左耳鼓膜穿孔形成轻伤的指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梦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