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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尚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乙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乙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婚介所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尚某。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尚甲14,长子,尚乙4岁,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时,约定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婚前被告故意隐瞒有两个子女的事实,还隐瞒真实的籍贯,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不尊重原告的父母,2013年8月19日,被告带着其与前妻所生之子在郑州生活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很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要求济南市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支付治疗孩子的肋骨外翻、血管瘤的费用25000元。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南市(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上述房产内的家具家电一宗:夏普45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单开门冰箱及西门子洗衣机、史密斯热水器一台、伊来可斯壁挂空调三台、三人+贵妃床沙发一套、餐椅桌一套(一桌四椅)、微波炉一台、衣橱一套、床三张。被告尚某某辩称,原、被告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当时我告诉原告我离过婚,也有孩子,但原告表示不在乎。我们双方认识不久,原告就把我的车开走了,且双方就一起生活了。关于房子的事实是,因为当时我与前妻有点矛盾,前妻到了我们家把我家东西给砸了,这时原告告诉我,我前妻老到家来闹,必须把房子过户(只是购房合同更名)给原告,其实这房子是我婚前购买的,我有购房的全部手续。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不会做饭,平时我在家都是我做饭,我如果出差,我一般都是留下生活费,让原告买饭吃。后来孩子出生,我不在家,让原告父亲在家照顾原告。孩子生病时,一般也都是原告的父亲去医院。婚后,我与前妻的婚生子只到过我家一次,原告的父母因我婚前没有说清楚有几个孩子的问题,所以不让我与前妻的孩子乙家门,而前妻对孩子不亲,孩子对他妈也不亲,我没有办法,在2013年7月19日,我就一直带着与前妻的婚生子在河南生活。自原、被告的孩子出生,我一直负责孩子的奶粉费用及保姆费,现在原告的母亲在帮助看孩子,我每月给原告母亲保姆费,已支付了2个月,每月2000元。我平时在家生活时,也都是我带孩子的时间较多,晚上一般轮流带孩子,但有时原告第二天上班早的话,也都是再让我多带一晚上孩子。事实上,两家的孩子让我已身心疲惫,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正大城市花园的房子是我婚前的,房子应当给我。被告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原房主的收款条二张、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物业交接单一份、家庭装修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由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双方通过婚介所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取名尚某。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尚甲14岁,长子,尚乙4岁,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时,约定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2013年8月19日被告尚某某与前妻之子尚乙回到原籍郑州生活至今。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济南市,被告尚某某称系其与原告结婚前自己出资购买。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尚某自出生后一直在济南市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至今。被告尚某某自述自己年收入8万元至1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年龄较为悬殊,且家庭结构较为复杂,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均未妥善处理。被告尚某某在遇到矛盾时,采取一走了之的做法,激化了夫妻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尚某自小随母亲生活,与母亲的感情较亲,且孩子年幼,鉴于此,本院判定该婚生女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尚某某应支付抚养费。考虑被告尚某某还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也考虑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年收入,本院酌定被告尚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孙某某请求支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济南市及室内家具、家电判归原告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不具有房产证,本院对涉案房屋不宜做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在办证后连同室内家具家电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孩子的肋骨外翻、血管瘤的费用2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尚某某发生,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做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的婚生女尚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尚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女儿尚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乙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秀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