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公某某,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农历1987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在没有感情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另外被告婚后不尽夫妻义务,但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维持婚姻。最近几年,被告对我和家庭不管不问,更经常对我无端猜疑。我与被告现已经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们并没有分居,只是我在烟台打工回去的少一点。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8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了一些。原告遂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互相了解一年时间后自愿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因被告张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发生一些误解进而导致争吵。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