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福全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全,侯延标,孙克勤,侯延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280-2号申请执行人赵福全,农民。被执行人侯延标,职工。被执行人孙克勤,干部。被执行人侯延昌,干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侯延标、孙克勤、侯延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延标、孙克勤、侯延昌在三日内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侯延标、孙克勤、侯延昌至今未履行完毕。查明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菏牡执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孙克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长江路分理处代发的工资收入。现在扣留期限即将到期,本院应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孙克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长江路分理处代发的工资收入1026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钦审判员 成为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世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