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城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杨某某,男,生于1995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201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以谈生意为名邀请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雨城区鼎宴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张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杨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拿到手后趁机离开。当日,公安民警在雨城区西门车站附近的博雅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4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返还清单、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