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广辉与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付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广辉,李付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郭雪燕,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张丽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辉,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付平,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上诉人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张丽敏,被上诉人李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系负责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9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利建筑公司承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6.8万吨/年杨木APMP制浆项目土建工程。2013年5月7日原告李广辉与贾某、王某等人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利建筑公司、李付平给付工资28800元,该仲裁委于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称,2012年8月份,原告经李付平、冯庆文联系,原告与他人到福利公司承建的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工作。截止到2012年12月14日,共欠工资款28800元。当时的召集人李付平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20200元,该工资欠款系原告等人的工资报酬,后经催要,聊城福利公司及李付平均称没有资金支付,原告向临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临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李付平书写的欠条一张(原告称该欠条是李付平书写,内容是欠工人工资,所以能够证明是福利公司拖欠工人的工资报酬,而非李付平的个人债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6.8万吨的工房由被告福利公司承建,而该工房正是原告从事架子工的工地,从而证实原告和被告福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欠条是否为李付平本人书写不能确定,结合本案诉状可以得知,本案诉求的总数额并不是原告一人的,原告不能对诉求总数额享有完全诉讼权利,李付平与被告福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能证明应由福利公司承担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临清银河纸业公司,这一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福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和其他人一起干活,原告属于小组长性质,李付平给钱后,由原告分给其他人,原告申请一起干活的架子工贾某、王某、房某、张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2012年8、9月份,与原告一起在中冶银河纸厂工地建工房,当时承建单位是福利建筑公司,负责人是冯庆文,原告是他们的小组长,负责记工,当时与李付平谈的每个工170元,一般情况下小组长李广辉从李付平处领钱后再分给干活的工人)。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贾某、张某两个证人陈述经李付平介绍给福利公司干活,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福利公司从未有让李付平介绍工人到工地干活,更没有让李付平记工或者出具欠条,这些证人陈述的工地与原告所举的承包合同上所显示的工地相互矛盾;前三个证人均证实福利公司欠他们工资,假设这些情况是真实的,那么本案原告无权对这三个证人所享有的工资主张权利;证人王某证实跟随李广辉干活,由此可知李广辉应属于雇主,而不是所谓的班组长;证人张某证实跟随冯庆文干活,与前三个证人所证明的跟随李付平干活不属于同一情况,假设上述四个证人所谈到的李付平、冯庆文是真实的,确有其人,那么该二人与被告福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福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应向给自己出具欠条的人员主张自己的欠款,向福利公司主张欠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四个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李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李付平,其称:“2012年7月左右,聊城市福利建筑公司承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制浆项目工程,项目经理赵洪海将工程转包给冯庆文,冯庆文又将工程脚手架的工程承包给我和周长敏,我们二人合伙承包的,我又找到李广辉、贾某等人干的脚手架的活,说的每天170元,给了他们一部分工资,还欠20200元,不是28800元”,李付平对与原告所打欠20200元工资的欠条予以认可,表示同意偿还。经本院调查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基建处工作人员,其称:该公司将杨木APMP制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聊城福利建筑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福利建筑公司负责此项目的是赵洪海,赵又将工程转包给冯庆文,冯庆文又承包给谁不清楚,中冶纸业公司已经付给福利建筑公司1000多万元,现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又查明,临清市信访局为此出具证明:李广辉等人因拖欠工资一事曾到信访部门上访,2013年初,福利建筑公司赵洪海经理、陶主任到临清市信访局具体协调此事,双方对工程量及工资发放支出存在争议,信访局建议双方共同商量并会同第三方重新核算,如达不成协议可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李付平所写欠条、证人证言、本院询问李付平的笔录,可以认定李付平欠原告工资款20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付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欠工资款28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询问中冶纸业公司基建处工作人员的笔录、临清市信访局的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询问李付平的笔录,可以认定2012年4月19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承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6.8万吨/年杨木APMP制浆项目土建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洪海将工程转包给冯庆文,冯庆文又将工程脚手架的工程承包给李付平等人,李付平又雇佣李广辉等人干的脚手架的活。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企业对因转包工程造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李付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2004年9月10日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2004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辉工资款20200元。二、被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承担215元,被告李付平承担305元。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上诉人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此地点与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施工地点“临清银河纸业公司”不是同一地点。被上诉人认为李付平属于联系人,原审法院收集证据认定李付平为分包人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层层转包没有证据,也不是事实。原审认定李付平所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上诉人工程没有依据。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向李付平、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及临清市信访局调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广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层层转包证据充分。上诉人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项目,负责项目的赵洪海又将工程转包给冯庆文,冯庆文又将工程脚手架的工程承包给李付平等人。李付平又雇佣李广辉等人干的脚手架的活。另,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是实际工作的地点,与临清银河纸业公司是同一地点。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调查取证,完全合理合法。原审被告李付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所称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与“临清银河纸业公司”不是同一地点的问题,本院询问上诉人此两地点分指何处,上诉人方称不清楚。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李付平、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及临清市信访局的调查以及证人贾某、王某、房某、张某出庭证明的内容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以证实福利建筑公司将其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转包给冯庆文,冯庆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付平,李付平又找李广辉等人干活的事实,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称没有分包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的还称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与临清银河纸业公司不是同一地点没有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利建筑公司还称原审程序违法,调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系为查明事实而调查并不违法,故上诉人称该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鉴于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做审查调整,故而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