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立成与莫万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成,莫万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立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万春,男,汉族。原告张立成诉被告莫万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60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6月15日支付50万元,如未按期还款将挖掘机抵押。但被告至今尚欠36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万元、支付利息35055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转让生产设备及矿石产生欠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现金600000元,承诺于5月30日付100000元,于6月15日付500000元。截至2013年1月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360000元的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350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立成支付欠款360000元、逾期利息35055元(360000元×6.15%÷12×19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5.8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495.28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