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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卿与闵昌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卿,闵昌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卿。被告:闵昌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陶锦。原告张卿诉被告闵昌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闵昌琳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闵昌琳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昌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闵昌琳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3864元;2、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闵昌琳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2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用料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损失。3、委托书,证明被告闵昌琳当时愿意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6日11时,被告闵昌琳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万塘路转弯时刮碰到张珍珍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被告闵昌琳与张珍珍自行协商处理,确定被告闵昌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珍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杭州百瑞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共计13864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闵昌琳,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被告闵昌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13864元,未超过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先行赔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卿车辆修理费13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闵昌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闵昌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张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玉 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郑 志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