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谷晓成与李现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成,段化海,李现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谷晓成,男,汉族,1992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健,高邑县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化海,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现果,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谷晓成与被告段化海、李现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晓成委托代理人姜瑞卿,被告李现果,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化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晓成诉称,2013年7月16日00时10分许,王朋朋醉酒后驾驶冀AW98**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0KM+840M处时,与头南尾北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段化海驾驶冀A260**、冀A23**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朋朋及冀AW98**普通客车乘者谷晓成、李传赛、李常恒受伤,王朋朋、李传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王朋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化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谷晓成、李传赛、李常恒均无责。被告段化海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李现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请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原告是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现果辩称,原告损失应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段化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6日00时10分许,王朋朋醉酒后驾驶冀AW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0KM+840M处时,与头南尾北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段化海驾驶冀A260**、冀A23**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朋朋及冀AW98**号小���普通客车乘者谷晓成、李传赛、李常恒受伤,王朋朋、李传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朋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化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传赛、谷晓成、李常恒均无事故责任。冀A260**、冀A23**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李现果租赁,被告段化海系雇员。该车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二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原告谷晓成在事故中受伤后入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3751.19元。出院时,高邑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两周后复诊。原告谷晓成为高邑县庚午铸造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8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系租赁单位,不参与运营与收益,按照协议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化海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由雇主被告李现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谷晓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51.19元;误工费2506元(3008元/月/30天×(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14天)];护理费409元(农业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11天);住院补助550元(50元×11天);以上损失合计7216.19元。本起事故涉及多人伤、亡,综合各方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晓成2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晓成8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晓成1240.86元。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现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兰敏审 判 员 陈克民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