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简易与被告周霭珠、何建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易,周霭珠,何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14号原告:简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霭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何建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简易诉被告周霭珠、何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尉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易的委托代理人李贺亭、被告周霭珠、何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易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被告周霭珠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利率按照2%计算,到期未还的,按每月20%支付罚息,同时每月按本金的10%支付服务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同时也是合同签订和履行地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被告用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持续至今一年余,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按月2%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2、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金从2013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霭珠辩称,被告周霭珠与原告确存在借款关系,但涉案借条的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本案借条是原告逼迫周霭珠所写的,周霭珠实际借款只有27000元。被告何建彬辩称,被告何建彬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何建彬与周霭珠在三年前就已离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13日,被告周霭珠与原告简易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立下《收款确认书》。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简易向周霭珠出借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周霭珠或周霭珠投资企业流动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收款确认书》内容:“本人周霭珠……向简易所借款共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现该借款(大写)肆万元正(¥40000),已由本人现金收讫,本人特此确认。收款人:周霭珠。2012年11月13日”。本案庭审中,被告周霭珠主张与原告简易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简易在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支付了借款27000元,此后简易逼迫其书写涉案的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并称多出的10000元为利息。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周霭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周霭珠、何建彬名下价值70000元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查封了被告何建彬名下广州市海珠区顺意一街9号504房5%的房屋产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简易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为证,被告周霭珠虽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元、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原告逼迫其书写,但周霭珠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周霭珠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周霭珠借款时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建彬亦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霭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简易。二、驳回原告简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周霭珠负担530元,原告简易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诗咏2–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