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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迁西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迁西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赵文桥,该所所长。组织机构代码:78406730-9。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所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关建新,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为冀B8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7日8时30分许,高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88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景忠街东环路路口西侧,操作不当驶入逆向,与对向李晓欢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晓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欢无责任。2013年12月18日,高峰与李晓欢达成调解协议,高峰赔偿李晓欢事故损失3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者医疗费3599.7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3100元(3000元÷30天×331天)、修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199.78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处方笺及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病历不予认可,因此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系当事人高峰与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没经过保险公司核准,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伤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合同,对其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肩胛骨骨折休息时间为60日,根据伤者伤情结合病历诊断,伤者关节骨质未见骨折,左手骨质未见骨折,因伤者没有住院治疗,伤者伤情不重,要求休息11个月,明显过长。电动车修理费,因其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均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99.78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并有门诊病历佐证,被告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99.78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有李晓欢所在单位迁西县金饭碗粥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李晓欢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该期间工资未发,月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连续休息11个月,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3100元(3000元÷30天×331天)予以支持。修理费,虽有迁西县静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但不是正式发票,车辆损失亦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对原告诉请的500元修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李晓欢就医、复查等情况,酌定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司机高峰承担全部责任,李晓欢无责任。原告为冀B8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99.78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599.78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300元(误工费331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3300元。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三者损失合计为36899.78元,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事故损失35000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数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3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8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西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保险金人民币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