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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文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李静,女。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静于2012年3月22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我社下属的汉山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0元(富秦家乐卡),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7.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李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504.00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0000.00元属实,但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现在原告方又凭2013年7月23日我借款10万元的借据要求我偿还该借款,且该借据上李静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签,因此,该借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于2012年3月22日因周转资金不足,持富秦家乐卡向原告下属的汉山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0元,该卡持有人为被告李静,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7.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在有效期间若借款人的贷款没有出现不良情形和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对已清偿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及还款不受次数的限制。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静给原告偿还了该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792.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静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李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504.00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当庭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静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静却未按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李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静给原告偿还了该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792.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静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办理时必须有借款人的富秦家乐卡和密码才能办理,因此被告李静以2013年7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借据不是本人办理,该借款现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静现理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李静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李静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504.00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自2013年12月17日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03504.00元。本案受理费118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 岳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