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船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郑彦明与李金城、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彦明,李金城,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郑彦明,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被告:李金城(曾用名李春奎),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瀚冰,住吉林市。原告郑彦明诉被告李金城、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明、被告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瀚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彦明诉称:李金城系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原告与李金城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因李金城拖欠其他公司钢材款便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3分利,即每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同时,两名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署:李春奎名字及冠通公司企业名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名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有时被告还主动找原告自称其正在与别人诉讼,等胜诉后再一次性连本带利偿还给原告,可是此借款现已长达一年多,已远远超过借款约定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两名被告按约定立即给付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55万元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借据约定利息计算(以后按此标准计算);三、两名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冠通公司辩称:借款系李金城个人借款,原告起诉利息超出法定利息。原告郑彦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城与冠通公司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李金城未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冠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我公司盖章。李金城、冠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郑彦明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李金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3日,李金城向郑彦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郑彦明个人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3分利,即当月付利息3万元,暂用一个月,借款期为两个月。当到一个月本利还清即解除借贷关系,如到期不能还本,可再续用一个月,可付利息,到月还本。此款用于支付于谓公司的钢材欠款。借款人为冠通汽车零部件李春奎,且李春奎捺印。同月,李金城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郑彦明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在郑彦明提供的借据中,明确标明借款人为冠通汽车零部件李春奎,没有加盖冠通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借款是冠通公司单位行为,应认定是李金城的个人行为,李金城应向郑彦明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郑彦明要求冠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及由李金城与冠通公司互付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金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超出法律的上限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李金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偿付郑彦明利息损失,郑彦明诉请的利息55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3分标准计算不能全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彦明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李金城支付原告郑彦明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扣除已付2万元,余款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郑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0元由被告李金城负担,原告郑彦明已垫付,被告李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郑彦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