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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沈钧林、沈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沈钧林,沈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朱建军。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沈钧林。被告沈杭英。原告朱建军诉被告沈钧林、沈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军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钧林、沈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建军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沈钧林与被告沈杭英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沈钧林出面,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被告沈钧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朱建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钧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证据2,已由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故予以认定。被告沈钧林、沈杭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沈钧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被告沈钧林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沈钧林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沈钧林、沈杭英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钧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钧林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沈钧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沈钧林与沈杭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钧林、沈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建军借款100000元。如沈钧林、沈杭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钧林、沈杭英负担。该款朱建军同意沈钧林、沈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