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方双翔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双翔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双翔,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双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双翔及其辩护人马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双翔因与“天意”大酒店经理范国富有经济纠纷,心怀不满,于2013年4月4日下午1时许,到本市溧城镇“天意”大酒店门口,使用铁器砸酒店玻璃以泄愤,共砸碎玻璃32块。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9132元。被告人方双翔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方双翔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双翔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方双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双翔患情感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方双翔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提供了借条7张,证明自己与范国富之间有经济纠纷。辩护人马国平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方双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双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双翔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双翔因与“天意”大酒店经理范国富之间有经济纠纷,心怀不满,于2013年4月4日下午1时许,到本市溧城镇“天意”大酒店门口,使用铁器砸酒店玻璃以泄愤,共砸碎玻璃32��。经鉴定,被砸玻璃的价值为人民币9132元。被告人方双翔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外,经鉴定,被告人方双翔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方双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病历及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证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摄影件及现场丈量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方双翔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双翔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双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双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双翔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双翔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国平提出关于被告人方双翔有自首、初犯、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方双翔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方双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双翔犯故意毁坏财物��,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