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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同心垸村同心垸**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司门口斗级营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蔡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并从陈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3、证人陈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结论书;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