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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芳与李世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功、赵满满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赵满满主审,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丹江口市党校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43元。原告陈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存在错误或者不当,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不认可,但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法。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手术记录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提出医院医生写的休息半个月,鉴定的结果是2个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五、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预交款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医疗费数额提出,另外还有被告在门诊支付的610.40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维修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被撞坏后支付维修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提出修摩托车未对其通知,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受损是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该发票亦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存在虚假情况,故对该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经质证,被告李某某称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属客观需要,所提供的亦属正规的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丹江口市飞跃装饰公司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费标准。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提出该证明盖得有章,但无人签名。本院认为,该2份证明中均无是否扣发工资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误工、护理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内容不明。我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是26089.40元。被告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预交款收据21张24700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丹赵路向丹江口市种子站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委党校路段时,超车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陈某所驾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7583.9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25559.40元),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原告10天,其他时间系原告丈夫王某某护理。出院时医师诊断休息半个月。2013年11月5日,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腹部损伤属拾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为2个月。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做CT支付检查费9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陈某与其丈夫王某某均在丹江口市飞越装饰工程部工作。经核查,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483.9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255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5534.79元(33670元÷365天×60天)、护理费3236.16元(23624元÷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修理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814.85元。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陈芳是否构成伤残?二、被告李世根负责护理原告陈芳的时间是多少天?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原告陈某所受损害经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当或者鉴定过程违法。故对原告造成拾级伤残的后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当庭主张其负责护理原告陈某的时间是18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认可的该时间是10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的时间,故对被告李某某负责护理原告陈某的时间按原告陈某认可的时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车牌号为鄂C×××××号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某亦请求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事故均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陈某所得赔偿款中抵扣。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2672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859.40元,亦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有误,本院参照湖北省公布的建筑业2013年收入标准33670元/年计算,其误工60天的误工损失数额为5534.7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有误,本院参照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的2013年收入标准23624元/年计算,其护理50天的护理费数额为3236.16元,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陈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主张的修理费65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结果,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系客观事实,原告亦提供了正规的发票证实其修理费的发生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52041.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34.79元+护理费3236.16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650元+(医疗费284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000元+鉴定费1900元)×70%-25559.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72元,原告陈某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赵本权审判员  陈永功审判员  赵满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