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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林朝标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席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席群,席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林朝标。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向农。委托代理人:金龙强。被告:席群。被告:席漫。被告席群、席漫共同委托代理人:宓苗彩。原告林朝标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余姚公司)、席群、席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渤海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强,被告席群,被告席群和席漫的委托代理人宓苗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标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席群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南二环路与新城大道路口西侧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左下肢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席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席漫,被告渤海余姚公司为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30.62元;2.被告渤海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2784.10元,同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渤海余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群和席漫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席群已支付原告15300元。被告席群持有合法驾驶证,且车辆也是合法的,被告席群驾驶的车辆是向被告席漫借用的,事故责任在被告席群,被告席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7时30分,被告席群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9546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就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后期医疗费事宜,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林朝标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林朝标左胫腓骨拆除内固定物的具体后期医疗费多少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建议林朝标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供参考)。事故发生后,被告席群赔付原告153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9546元(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为2950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612元、误工费1976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合计7607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慈溪市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席群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席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余姚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12元、误工费1976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合计3511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计40966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席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8676元,因被告席群已赔付原告15300元,尚需赔偿13376元由被告渤海余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席群已赔付原告的15300元的理赔事宜,可与被告渤海余姚公司另行理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席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席漫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朝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计35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朝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3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林朝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原告林朝标负担35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