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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傲霜与徐蒲初、徐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傲霜,徐蒲初,徐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刘傲霜,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蒲初,曾用名徐剑,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雪兰,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傲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蒲初、徐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蒲初、徐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蒲初与徐雪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蒲初与原告认识多年,因投资项目亏损,急需资金注入,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4月20日,被告徐蒲初又以项目急需周转费用,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份归还,同时还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问并上门催收,但均没有结果,被告徐蒲初避而不见,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蒲初、徐雪兰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蒲初、徐雪兰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蒲初转账5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徐蒲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于今年七月底前归还”。原告陈述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蒲初、徐雪兰催还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1、原、被告就借款本金的利息无约定;2、被告徐蒲初、徐雪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借条、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蒲初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且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条和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蒲初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蒲初、徐雪兰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徐蒲初、徐雪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徐蒲初、徐雪兰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蒲初、徐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傲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蒲初、徐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