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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范振龙盗窃、孟庆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龙,孟庆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振龙,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孟庆锋,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振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孟庆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振龙、孟庆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1.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范振龙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住店为名,在富锦市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龙运旅店”201房间、204房间、207房间盗走电脑硬盘三个(价值人民币510元)、内存三个(价值人民币300元)、CPU三个(价值人民币150元)、主板三块(价值人民币744元)。赃物被范振龙卖掉,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范振龙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住店为名,在富锦市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万客来旅店”204房间盗走电脑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内存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CPU一个(价值人民币140元)、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170元)。赃物被范振龙卖掉,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10月,被告人范振龙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住店为名,在富锦市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吉利旅店”203房间、205房间盗走电脑硬盘二个(价值人民币160元)、内存二个(价值人民币80元)、CPU二个(价值人民币120元)、主板二块(价值人民币160元)。赃物被范振龙卖掉,赃款被其挥霍。4.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范振龙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住店为名,在富锦市被害人封某某经营的“旮旯旭旅店”222房间盗走电脑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276元)、内存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CPU一个(价值人民币243元)、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248元)。赃物被范振龙卖掉,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范振龙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住店为名,在富锦市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金亚旅店”999房间盗走电脑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内存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CPU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90元)。赃物被范振龙卖掉,赃款被其挥霍。6.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范振龙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住店为名,在富锦市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锦绣旅店”206房间盗走电脑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282元)、内存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CPU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90元)。赃物被范振龙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范振龙单独实施盗窃犯罪六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3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在哈尔滨市肿瘤医院附近,被告人孟庆锋在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两次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范振龙窃得的九个电脑硬盘、九个内存、九个CPU、九块主板(价值人民币5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庆锋赔偿六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范振龙于2013年12月17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庆锋于2013年12月22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振龙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孟庆锋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07)向刑初字第26号、(2008)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双鸭山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电脑配置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张某某、封某某、程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富价鉴字[2013]第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庆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振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孟庆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振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此次犯罪盗窃六次,系多次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庆锋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庆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