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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告古榕、徐诗荣、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古榕,徐诗荣,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9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53564-2),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魏懋疆,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坚,男,该行职员。被告古榕,男,1977年3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东亭四村**幢*单元***室。被告徐诗荣,女,1978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怡和花园*幢***室。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古榕、徐诗荣、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榕、徐诗荣、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中行诉称,被告古榕、徐诗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古榕、徐诗荣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6万元,用途为支付被告购买的东风标致508汽车,分期数为36期,手续费200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被告古榕以所购轿车提供抵押,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古榕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6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协议初期尚能按约偿还贷款,但从2012年4月起未能偿还,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18496.30元,利息12811.26元,滞纳金28533.33元,合计159841.39元。请求判令:1、被告古榕、徐诗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496.30元,利息、滞纳金41345.09元(已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请求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2841.39元;2、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古榕、徐诗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古榕所有的东风标致508汽车(车号为苏J5Z9**)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榕、徐诗荣、昭明担保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古榕与徐诗荣系夫妻关系。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古榕、徐诗荣(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东风标致508商品的款项;3、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20000元;4、甲方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条件包括本合同已生效、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生效、乙方向甲方授予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已生效等;5、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帐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帐金额中予以扣帐);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其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6、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7、由古榕夫妇提供全程抵押担保,由昭明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古榕、徐诗荣(合同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古榕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抵押财产为古榕东风标致508汽车,评估值233200元。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9日。该抵押财产东风标致汽车在2011年9月6日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号为苏J5Z9**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东台中行。2011年9月9日,原告东台中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古榕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9月14日,被告古榕、徐诗荣依据上述合同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16万元,该借款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后,被告古榕按约还款至2012年4月,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未按约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118496.30元,利息12811.26元,滞纳金28533.33元,合计159841.39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东台中行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车辆登记证书、律师事务所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古榕、徐诗荣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古榕、徐诗荣在借款时,以古榕所有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因被告古榕、徐诗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古榕、徐诗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古榕、徐诗荣不还款,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古榕、徐诗荣、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其不到庭质证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榕、徐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至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本金118496.30元,利息12811.26元,滞纳金28533.33元,合计159841.39元,并以本金118496.30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古榕所有的苏J5Z9**号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古榕、徐诗荣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榕、徐诗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古榕、徐诗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罗时华人民陪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