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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调确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敏、谌汉仙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敏,谌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岸民调确字第00224号申请人张敏,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谌汉仙,女,194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敏、谌汉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程春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敏、谌汉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9月2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一、经张敏、谌汉仙共同确认谌汉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0元,因张敏已经向谌汉仙垫付了5,500元,故张敏于2013年9月23日一次性向谌汉仙赔付7,800元;二、张敏放弃其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