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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刑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务工人员。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朱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青苑广场,窃得被害人陆某在现场现金人民币14601元。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案发后向被害人及处警的警察否认其盗窃罪行,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甘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归案缺乏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