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一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斐、李贞山与任志新、任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新,任镇,李斐,李贞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新。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镇。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贞山。委托代理人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斐。上诉人任志新、任镇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志新、任镇的委托代理人王希伟,被上诉人李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西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任志新手持木棍,被告任镇手持铁管,原告李贞山手持木棍,双方在原告家大门处互相殴打,原告李贞山与被告任志新受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当日将原告李贞山、被告任志新传唤到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次日原告李贞山到新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李贞山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原告李贞山支出门诊检查费60元并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669.2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复查。出院后原告李贞山复查支付医疗费420元。原告李贞山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李贞山系外伤致右食指指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李贞山支出鉴定费650元。被告任志新于2008年6月27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任志新左眼挫伤、左眼睑皮下瘀血、左眶内侧壁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任志新于2008年7月11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478.98元。经新泰市公安局鉴定,任志新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后经山东省公安厅法医鉴定,结论为:任志新于2004年眼部曾遭受外伤,致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新泰市公安局据此鉴定为轻伤,因此,任志新左眶壁骨折系2008年6月27日外伤所致依据不足,任志新之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3月10日被告任志新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结论为:任志新系被人打伤致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各属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被告任志新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李贞山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结论为:任志新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但无法认定系2008年6月27日外伤形成。被告任志新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结论为:任志新眶内侧壁骨折应认定于2008年6月27日所致,鼻骨骨折无法认定为2008年6月27日所致,眶内侧壁骨折认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原告李贞山提交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侦查材料及被告任志新提交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以及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李斐提交了处方笺、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卫生室的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斐没有提交被告对其伤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志新、任镇共同殴打原告李贞山,致原告李贞山受伤,对原告李贞山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贞山在与被告任志新殴打过程中致被告任志新受伤,对被告任志新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亦应赔偿。对于原告李贞山医疗费共计6149.21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李贞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按2008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计算,李贞山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理费为324.55元,误工费为1715.48元。原告李贞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63元。原告李贞山要求赔偿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李贞山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实因医疗支出,要求赔偿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任志新医疗费34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原告李贞山应予赔偿。被告任志新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被告任志新及其妻张某某均系农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按2008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14天,护理费及误工费均为216.37元。被告任志新不能证明出院后因伤持续误工,对误工费要求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不予支持。被告任志新于2004年有眼部外伤史,致其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其主张2008年6月27日原告李贞山致其眶内侧壁骨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主张2008年6月27日原告李贞山致其鼻骨骨折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任志新要求原告李贞山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志新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任志新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实因医疗支出,要求赔偿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斐不能证实其伤情为被告所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志新、任镇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贞山医疗费6149.21元、护理费324.55元、误工费17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鉴定费650元,共计2558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贞山赔偿被告任志新医疗费3478.98元、护理费216.37元、误工费2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共计395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484元,由原告李斐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434元。反诉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李贞山负担50元,被告任志新负担1130元。本院委托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贞山预交1000元,被告任志新预交2000元)由被告任志新负担。上诉人任志新、任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任志新眶内侧壁骨折,认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后法医鉴定机构的伤残复鉴结论作为最后的判案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任志新的十级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中农民人均收入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将2012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2008年的赔偿标准。3、一审审理期间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4、上诉人任镇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上诉人李贞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斐未答辩。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新泰市人民医院2008年6月27日的急诊病历及CT成像报告单各一份,证实上诉人任志新被打后眼眶壁和鼻骨都构成了骨折。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标准,证实上诉人任志新骨折应属十级伤残,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二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新、任镇与被上诉人李贞山因琐事相互殴打致上诉人任志新、被上诉人李贞山相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上诉人李贞山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任志新、任镇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任志新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李贞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主张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贞山应对上诉人任志新的十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任志新的伤残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上诉人任志新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但无法认定系2008年6月27日外伤形成。上诉人任志新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上诉人任志新眶内侧壁骨折可认定于2008年6月27日所致;鼻骨骨折无法认定属2008年6月27日所致;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李贞山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新的伤情系与被上诉人李贞山相互殴打中形成的,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最后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鉴定书中认定的上诉人任志新眶内侧壁骨折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任志新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李贞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未计算上诉人任志新的伤残赔偿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2年,故上诉人任志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即上诉人任志新的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8342*20*10%=16684)。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书中计算被上诉人李贞山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决将2012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2008年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2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贞山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任镇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人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判项。二、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贞山赔偿上诉人任志新医疗费3478.98元,护理费216.37元,误工费2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共计2063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任志新、任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