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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静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静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波,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静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波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3DL和YSD00897;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240,000.00元,基本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为季付或者不等额支付。根据协议的7.1条款“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17条被告因此违约。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发送《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终止通知》,协议约定,该通知在发送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即视为已经送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22365的《融资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至期未付租金(计至2013年1月9日为人民币297,325.29元),以及到时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为人民币110,343.8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1,501.00元(自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归还2013年6月11日止,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计算标准);4.判决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发函律师费490.0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00元)和诉讼费。被告刘静波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2365),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323DL、系列号为YSD00897;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被告首付人民币240,000.00元,基本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月不等额支付,其中对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应交付的月租金额进行了具体约定。3.承租人到期未付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协议的7.1条款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30条约定“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协议约定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时,在发送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即视为已经送达。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将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200,000.00元的挖掘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至2012年7月9日期间被告均按约定每月向原告交付租金,自2012年8月9日起被告未约定每月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发送《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终止通知》。2013年6月11日原告收回该设备。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从而引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依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协议,故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发送通知终止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解除了《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所欠租金共计195,835.00元并给付2%违约金即3,916.75元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协议解除后的租金,不予支持。因双方解除协议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设备,未将设备交付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原告的损失总计131,501.00元,被告应当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4,7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诉讼委托代理费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故此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委托发函律师费490.00元,因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波自2013年1月13日起解除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刘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95,835.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916.75元。三、被告刘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01.00元。四、被告刘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4,7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刘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1/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