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林某诉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87号原��林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倪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在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很少与原告同床,未生育子女。被告一直嫌弃原告没有事业,没有房子。因此经常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因控制不住情绪曾经殴打被告,导致家庭无法和睦相处。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父母阻扰,离婚未果。综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8日在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J350128-2011-002866号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关系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只因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