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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议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户士德与申桂川、王效远、韩洪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士德,申桂川,王效远,韩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户士德,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被告申桂川,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被告王效远,男,1968年9月4日出生。被告韩洪生,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户士德诉被告申桂川、王效远、韩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士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桂川、王效远、韩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士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申桂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5%,由被告王效远、韩洪生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该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3000元。被告申桂川、王效远、韩洪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申桂川向原告户士德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用期3个月,由被告王效远、韩洪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户士德扣除3个月利息135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申桂川借款286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户士德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户士德借款给被告申桂川使用,由被告王效远、韩洪生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户士德支付借款后,被告申桂川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王效远、韩洪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已先行扣除1350元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65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为28650×1.5%×21=9024.75元,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37674.75元,其余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桂川、王效远、韩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桂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士德借款本息共计37674.75元。二、被告王效远、韩洪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效远、韩洪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桂川追偿。三、驳回原告户士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申桂川、王效远、韩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瑞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