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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海剑与苏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剑,苏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刘海剑,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被告苏扬,女,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海剑与被告苏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扬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剑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苏扬从刘海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归还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苏扬一直未还,经刘海剑多次催要,苏扬于2012年8月17日在南京栖霞区仙林大学城咏梅山庄11号工商银行,还款2500元,刘海剑在催要借款期间产生2000元费用。此后,苏扬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刘海剑于2014年1月6日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苏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70元,承担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诉讼过程中,刘海剑请求判令苏扬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扬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为证明己方主张,刘海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苏扬借到刘海剑人民币10000元,借用期限6个月,到期归还11000元的事实。苏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权。苏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案件审理,本院对原告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刘海剑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苏扬从刘海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归还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刘海剑多次催要,苏扬于2012年8月17日还款2500元,下欠8500元至今未还。刘海剑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月6日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苏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70元,并承担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扬从刘海剑处借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归还11000元,苏扬实际已归还2500元,下欠8500元应归还刘海剑。刘海剑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6个月到期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刘海剑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刘海剑请求苏扬支付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当庭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剑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海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苏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守福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