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俞成昭与糜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昭,糜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26号原告:俞成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佳杰。被告:糜红飞。原告俞成昭为与被告糜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崔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成昭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糜红飞向原告俞成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另外,双方还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曾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73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2146元(自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6.1%的四倍,即月利息2%,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俞成昭与被告糜红飞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证明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诉讼管辖等。2.借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俞成昭向被告糜红飞实际交付借款的方式。被告糜红飞未到庭答辩,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出示,被告糜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8日,被告糜红飞向原告俞成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另外,双方还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俞成昭与被告糜红飞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俞成昭按约向被告糜红飞支付借款150000元,该个人借款合同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糜红飞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糜红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告俞成昭要求被告糜红飞支付1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糜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糜红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21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4710元,应收4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糜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