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于内黄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的侄女婿,2012年7月16日晚上,其岳父一家与其爱人的奶奶及几位姑姑在安阳市北关区吴家寨二巷14号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叶某某用脚将赵某甲踹倒在地,致赵某甲骶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叶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叶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叶某某是自首、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该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的侄女婿,2012年7月16日晚上,叶某某岳父一家与其爱人的奶奶及几位姑姑在安阳市北关区吴家寨二巷14号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叶某某用脚将赵某甲踹倒在地,致赵某甲骶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12年7月16日晚上9时左右,其妻子赵某丙打电话说她姑姑去她妈家闹事,她也被打了。其第二次接到妻子的电话就到现场,骂了赵某丙的姑姑几句,赵某甲拿起一块石头砸其没砸中,其朝赵某甲肚子上的跺了一脚,赵某甲就屁股朝下跌倒在地上。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2年7月16日晚上20时许,因其嫂子刘某甲打其母亲刘某乙的事,其到吴家寨娘家,民警让陪同其母亲到派出所,赵某戊就开始骂、吓唬其母亲,赵某丙拿了一个棍子准备打赵某乙,被民警夺下来。叶某某踢了赵某乙一脚,其伸手去拦,被叶某某就用拳头打到头上一下,并用脚踹其肚子其就坐到地上,其从拾了一块砖头砸叶某某没有砸住,叶某某又用脚猛踹了其一下,其脸朝上躺下失去知觉。3、证人赵某乙(赵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8时许,因其母亲刘某乙被儿媳妇刘某甲和孙女赵某丙打而报了警,民警让到派出所说事,赵某戊拿个木棍准备打其,被民警夺了下来,叶某某上前朝其小腹跺了一脚,刘某甲与赵某丙拉住其的头发,把其拉跪在地上打,其妹赵某甲等人过来拉开,其失去知觉。4、证人赵某丙(叶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6日晚上打架时,赵某甲和赵某乙打其,叶某某来了就吵赵某甲和赵某乙,后来赵某甲拿了一块石头想砸叶某某没砸住,叶某某或是推了赵某甲一下,或是踢了她一脚,赵某甲就倒地了。5、证人刘某甲(叶某某的岳母)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6日晚上,其看见赵某乙、赵某甲和赵某丙发生打架,叶某某上前推了赵某甲一下,把赵某甲推倒了。6、证人赵某丁(赵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当时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打架是因为前一天其嫂子刘某甲打其母亲刘某乙引起的。7、证人赵某戊(叶某某的岳父)的证言,证明因为家庭矛盾因没有调解好,双方争吵、谩骂,后又发生了打架,其当时在后面,没看清楚具体如何打。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骶骨骨折构成轻伤;赵某丙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乙损伤不构成轻微伤。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外还有情况说明、120急救站出诊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7588.68元、护理费人民币1042.97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人民币840.11元,共计人民币9621.76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叶某某是自首、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叶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赵某甲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和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损失人民币962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