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男,198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阚×酒后驾驶灰色捷达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南路东口时,与张×驾驶的现代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且出租车乘客王×受伤。后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韩×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因阚×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