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海、陈某某、吴某珍诉被告李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海,陈某某,吴某珍,李某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陈某海,男,汉族,住北流市平政镇。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北流市平政镇。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住北流市平政镇。原告吴某珍,女,汉族,住北流市平政镇。被告李某春,男,汉族,住陆川县米场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海、陈某某、吴某珍诉被告李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海、陈某某、吴某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桂KV2X**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保全,并有案外人陈某生提供其所有的粤NJ**/9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登记车主为李某春的桂KV2X**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扣押财产价值以50000元为限;二、查封登记车主为陈某生的粤NJ**/9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全林审 判 员  余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