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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邢迎丽等与王治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迎丽,王巍,王治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368号原告邢迎丽,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文龙(系原告邢迎丽之夫),1983年1月6日出生。被告王巍,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王治彤(系被告王巍之弟、兼被告王巍的委托代理人),198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D座23层2301室。负责人夏立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迎丽与被告王巍、被告王治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迎丽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龙、被告王治彤(兼被告王巍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迎丽诉称:2012年2月14日7时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被告王治彤驾驶鲁A930**雪佛兰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邢迎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原告邢迎丽受伤,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王治彤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天平保险公司赔偿了邢迎丽医疗费用赔偿金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78244.32元,现邢迎丽因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6241.7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491.73元,请求法院判令由王巍、王治彤和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巍和王治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巍系鲁A930**雪佛兰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治彤系被告王巍的弟弟,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治彤在借用鲁A930**雪佛兰牌小客车,故不应由被告王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邢迎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关于误工费邢迎丽在(2013)大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月工资3200元,本案中主张3400元,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930**雪佛兰牌小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3)大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误工费,本案不再承担,对于邢迎丽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7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前,王治彤驾驶鲁A930**雪佛兰牌小客车自南向北行驶,适逢邢迎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过该处,两车接触,两车损坏,邢迎丽受伤;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彤负全部责任,邢迎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迎丽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其伤情经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邢迎丽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大民初字第1103号判决书判令天平保险公司赔偿邢迎丽医疗费用赔偿金4765.30元(其中医疗费1515.3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2479.02元(其中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626.67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552.35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共计78244、32元,除上述费用外,天平保险公司另行向王治彤理赔了邢迎丽医疗费用垫付赔偿金23067.24元;因右锁骨骨折术后18个月,需取出内固定物,邢迎丽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共计支出医疗费6242.57元,实际住院7天,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共计24天;邢迎丽因住院治疗及休养,误工费一个月,扣发工资3400元。王巍系鲁A930**雪佛兰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治彤在借用该车辆;王巍为鲁A930**雪佛兰牌小客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计免赔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合同、(2013)大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巍是京PTY7**长安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王巍将机动车借用给王治彤驾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邢迎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巍将机动车出借给王治彤存在过错,故王巍不应对邢迎丽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天平保险公司和王治彤,其中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王治彤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邢迎丽主张医疗费62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邢迎丽主张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虽无医嘱,但是考虑到邢迎丽术后康复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邢迎丽主张护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邢迎丽的实际护理需要,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700元(护理期7天每天100元);对于邢迎丽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邢迎丽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金为8091.73元(医疗费62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44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因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金已经用尽,故应在天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并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王治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迎丽医疗费用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一万两千四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邢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原告邢迎丽负担十四元(已交纳),被告王治彤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