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怀砚与朱怀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砚,朱其强,张二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朱怀砚被告朱其强第三人张二华原告朱怀砚诉被告朱其强、第三人张二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砚,被告朱其强,第三人张二华及委托代人王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砚诉称,原告于1986年经浦南镇朗庄村同意,在204国道东侧建设厂房36间。历经诉讼,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除面粉厂以外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3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享有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期10年(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年租金4万元,第三人一次性付给被告租金4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收取的4万元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朱其强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对36建房屋进行维修,并向第三人借款购买建筑材料和劳务费。因无力偿还欠款,遂将2间门面房出租给第三人以冲抵欠款,此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至2010年,房屋使用权已经归原告,现在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张二华陈述,意见同被告。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3日,经浦南镇郎庄村委会许可,由原告朱怀砚在浦南镇郎庄村位于海州洪门复合肥厂北侧2.25亩非耕地上建房。1988年10月14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以东政征(1988年)061号文件批准浦南乡郎庄村位于海州洪门复合肥厂北侧的2.25亩非耕地为浦南汽车运输三队临时用地,期限为5年。为此,原告朱怀砚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并在该土地上多次建造房屋,即:1986年建成住宅6间,面积为100.80平方米。1987年建成局部三层楼房一幢,共计15间,面积为547.20平方米。1989年在86年所建成住宅北侧建成东西走向的住宅8间,面积为184.80平方米。1992年在87年所建房屋的西侧、86年所建房屋的南侧建平房6间,面积为119.28平方米。1995年在院子的东侧建平房3间,面积为69.30平方米。1995年在院子的东侧又建平房7间,面积为189平方米,作为郎庄面粉厂的生产车间。另查,1982年,原告朱怀砚的父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安排被告朱其强(原告的哥哥朱怀壁的三儿子)为原告的养子,此后,被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8月份,因被告朱其强强行处分原告的家庭财产,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06年9月份,原告诉讼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东海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此后,双方就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定为7间平房(面积190平方米,原面粉厂车间)由朱其强使用,并判决:一、被告朱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地点位于新浦区浦南镇海州洪门复合肥厂北侧2.25亩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原面粉加工厂车间)交还给原告朱怀砚使用。二、被告朱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收取的租金39800元退还给原告朱怀砚。上述判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终审,于2011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年租金4000元,租金一次付清。现租赁房屋继续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产权证,被告举证的行政判决书、浦南镇朗庄村证明、东政征061号批复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房屋使用权,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原告朱怀砚使用,被告朱其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经过原告朱怀砚的同意,将争议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也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借款购买建筑材料和欠劳务费,鉴于被告确认第三人不欠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本案诉争房屋,现由第三人张二华继续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怀砚租金4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其强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