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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行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6209—5。法定代表人曾志鸿,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青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明江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6日,原告陈明江向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提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陈明江就华润万家南联店销售大墨鱼干重量不足和掺杂一事,2013年5月29日下午配合龙岗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申请公开”。信息用途为诉讼。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华润万家南联店销售的大墨鱼干涉嫌重量不足和掺杂案件的现场笔录,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诉至法院。2013年5月,原告陈明江就其在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南联店购买大墨鱼干涉嫌掺杂并且重量不足一事向被告进行申诉举报。被告接到申诉举报后,于2013年5月29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原告当天到现场协助调查。原告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称,其申请公开的是2013年5月29日制作的现场见证笔录,而非现场检查笔录。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审法庭调查中确认,2013年5月29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制作的只有现场检查笔录,而不存在所谓的现场见证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亲笔签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其就华润万家南联店涉嫌销售大墨鱼干重量不足和掺杂一事,于2013年5月29日下午配合被告工作人员协助调查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该现场检查笔录依法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过程性信息,属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欲获取该信息,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查阅,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现场见证笔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原告亦未就其损失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的义务,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明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3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现场检查笔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应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元的赔偿,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在正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统一司法的尺度,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举报的案件,被上诉人已立案调查,对被举报方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但尚未结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此案在信息公开答复时仍在立案调查中,现场检查笔录属于尚未结案的案件材料,是案件调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并非是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作出的可以正式使用的行政决定文书。被上诉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符合法定时限,程序合法,并无违法或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被上诉人在调查上诉人举报案件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且上诉人申请公开时该举报案件尚未结案,故被上诉人以现场检查笔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关于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