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满治与柯龙城、黄菁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治,柯龙城,黄菁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陈满治,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泉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柯龙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黄菁菁,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陈满治与被告柯龙城、黄菁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治的委托代理人林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龙城、黄菁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治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柯龙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柯龙城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其妻黄菁菁当日因外出,在电话中口头答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柯龙城偿还原告陈满治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应扣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黄菁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菁菁的诉讼请求。被告柯龙城、黄菁菁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柯龙城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柯龙城、黄菁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柯龙城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条内容:“借条现因生意需要资金,今向陈满治借来人民币零拾伍万零仟零百零拾零元,(¥50,000元),并由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柯龙城借款日期:2013年8月1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柯龙城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菁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龙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满治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柯龙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