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老董牛肉细粉面店诉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老董牛肉细粉面店,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老董牛肉细粉面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老董牛肉细粉面店(以下简称老董面店)为与被上诉人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联货代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董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董面店、原审被告上海老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泛联货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8日,泛联货代公司与老董面店签订编号为EXPO2010-S-04025的《2010年上海世博会冷链物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泛联货代公司作为物流供应商,为老董面店的世博会相关项目提供冷链物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泛联货代公司每月5日前向老董面店出具上月的收费清单,老董面店应在10日前确认,否则视为默认。泛联货代公司在15日前将服务发票送交老董面店,老董面店应于每月25日前向泛联货代公司支付物流费用。合同包含5个附件,附件1对物流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世博物流中心仓库费率一栏中载明入仓费为30元人民币/计费吨(以下币种相同)、出仓费为30元/计费吨;世博园区内整车配送费率(从世博物流中心仓库至园区内门店)一栏中载明冷藏车分3吨、5吨、8吨三种,其中5吨冷藏车配送费为860元/车次。附件5服务信息确认书的备注中载明,配送频率按实际需求制订,如配送频率未达到合同签署时的次数,泛联货代公司将按合同签署时的频率收取费用;双方并约定配送频率为每天一次。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老董面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频率要求泛联货代公司提供物流服务,泛联货代公司与老董面店发生实际业务量为40,429元,泛联货代公司向上海老董公司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上海老董公司接受老董面店的指示向泛联货代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运费。2011年4月,泛联货代公司委托律师向上海老董公司催讨涉案服务费169,531元。由于老董面店、上海老董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泛联货代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老董面店、上海老董公司支付所欠物流服务费用169,5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69,5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庭审中,泛联货代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请中每日300元的出入库费用部分以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海老董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系泛联货代公司与老董面店签署,上海老董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关系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上海老董公司接受老董面店的指示接受发票,并支付运费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履行,并不能就此证明上海老董公司概括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或加入履行合同债务。关于泛联货代公司向上海老董公司出具了实际履行金额发票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附件5第14页上盖有老董面店的骑缝章,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泛联货代公司在附件5正文中的备注一栏中已明确提示了配送频率未达到约定次数的法律后果,老董面店应对自己的货量有合理预估。如泛联货代公司同意按实际业务发生量来计算运费,属于对自己重大权利的放弃,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泛联货代公司这一意思表示,否则仅凭其开票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变更合同约定。据此,泛联货代公司要求老董面店支付运费112,83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老董面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老董面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泛联货代公司支付运费112,831元;二、驳回泛联货代公司对上海老董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泛联货代公司负担1,462元,老董面店负担2,557元。一审判决后,老董面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老董面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泛联货代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泛联货代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如下:1、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配送方式,实际根据老董面店及园区内其他经营单位的需求情况,安排相应吨位的车辆,为老董面店及园区内其他经营单位混合配送货物。泛联货代公司仅个别次数提供5吨车辆,其余均仅安排小吨位车辆提供服务,此为泛联货代公司违约。2、原审法院不组织对上海老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并判决老董面店按照5吨车及约定配送频率标准向泛联货代公司支付运费,系事实认定重大失实,违背司法公平。3、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泛联货代公司辩称:原审中老董面店缺席,系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老董面店主张合同变更,应予举证。老董面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过变更。合同没有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审被告上海老董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当事人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老董面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在泛联货代公司开出发票前,泛联货代公司出具了配送明细,上面明确只有一次使用了5吨车,其余均为3吨车提供的配送服务。老董面店为此提供配送明细、客户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泛联货代公司对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配送明细和客户对账单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老董面店提供的配送明细、客户对账单并非原件,泛联货代公司亦不确认其真实性。鉴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老董面店补充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泛联货代公司与老董面店签订的合同附件5中约定:服务内容系二次配送,园内门店地址“中华美食街B06”,配送频率“每天一次,5T车一台”。该确认书的底部备注:提货车辆及配送车辆类型,请按货量预订,配送频率请按实际需求制订,我司将不提供车辆变换服务,如配送频率未达到合同签署时的次数,我公司将按合同签署时的频率收取费用。附件5侧面有老董面店加盖的骑缝章印痕。此事实由泛联货代公司、老董面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附件5《服务信息确认书》证据证明。本案系涉台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及运输地均在上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老董面店主张的当事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主张是否成立?老董面店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泛联货代公司结算运费差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老董面店应当按照系争物流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泛联货代公司支付运费,理由成立。首先,系争服务合同附件5“服务信息确认书”上加盖有老董面店的骑缝章,对老董面店具有法律约束力。“服务信息确认书”中已经明确约定配送频率为5吨车一台,每天一次,且备注部分明确提示:按需选择制订,未达配送次数,将按合同签署时的频率收取费用。故老董面店在选择配送频率时应综合考量,慎重决定,且老董面店充分知晓配送频率未达约定的法律后果。一旦老董面店确定了配送频率,双方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经结算的40,429元运费,低于物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每天一次,5吨车一台计收的运费金额,且合同约定的是如配送频率未达到约定次数,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现泛联货代公司正是按照两者的差价,依据物流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老董面店主张运费。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举证应当遵守证据规定,包括当事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的原件。老董面店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一方面,老董面店未出席一审庭审,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面,本院二审中,老董面店提供的客户对账单、配送明细系电子邮件打印件或复印件,泛联货代公司对其上记载的内容及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老董面店又未能就电子邮件进行公证或者提供其他补强证据,因此该材料不能被认定为本案证据。最后,诚如原审法院所言,对合同中结算条件的变更,系合同重大条款变更,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得出当事人双方通过开票和付款行为实际变更了结算条件的结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应予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方面,经本院审查,虽然原审被告上海老董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供了客户对账单、配送明细,欲证明系争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但由于该些材料的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应提供原件的规定,且对案件的审理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老董面店以此为由,认为本案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泛联货代公司与老董面店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老董面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元,由上诉人老董牛肉细粉面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英代理审判员 徐妍代理审判员 杨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